|
1. 问:党中央对老干部的基本政策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答:1982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指出: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2.问:干部办理退休的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
3. 问: 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与工龄计算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工龄是指国家干部职工从事以工资收入为其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定社会职业的工作年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表示的是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起始时间,而工龄则是职工以年为计算单位的工作时间的累计总和。由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仅表示一个起始时间,间断革命工作的,只能依据有关的政策,或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或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时计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不能将间断的时间扣除后,采取“两头相加”的办法,来确定和更改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处理工龄问题,则可以按照有关政策,采取“去掉中间,两头相加”的办法合并计算。
4. 问:怎样理解离休干部的基本政治待遇不变?
答:1982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 [1982] 13号)规
定: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
5. 问:对慰问离休干部有哪些规定?
答:1980年12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春节期间开展慰问老干部活动的通知》(中组发[1980] 75号)规定:
在重要节日和重大政治活动中对老干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慰问活动。在慰问活动中,党委要重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亲自参加。主动征求、虚心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对老干部提出的工作上的意见,要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对老干部反映的实际困难,能够解决的应及时给予解决。
春节期间慰问老干部,要作为一项制度年年坚持下去。
6. 问:哪些离休干部可以享受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广东省委组织部、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老红军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粤组通 [2000] 33号)和《关于调整省直单位部分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粤组通 [2000] 34号)精神,结合我市离休干部已进入高龄期和高发病期等实际情况,对我市各区和市属各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来每人每月160元提高到200元;
二、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70周岁以上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来每人每月100元提高到130元。
三、 因公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来每人每月160元提高到220元;
四、 因病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由原来每人每月150元提高到190元。
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人员,按最高一项标准发给。
这次调整护理费标准所增加的费用,行政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渠道由市、区财政负担,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事业单位从2000年7月份起由社会保险基金解决,没有参加社会养老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7. 问: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答: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 [1982] 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级(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待遇。)
8. 问: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答: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 [1982] 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 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县处级待遇。)
9. 问: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 [1983] 20号)规定:
易地安置是指干部离休后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10. 问:落实离休干部“两费”的基本精神是什么?
答: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2000] 61号)的主要精神是:建立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11 问:对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有哪些要求?
答:2003年6月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 [2003] 18号)规定:
(1) 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 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乡级财政确实有困难的,其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纳入县级财政安排。
② 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③ 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入离休费予以保障。
(2) 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 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②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③ 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实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④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⑤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3) 财政支持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② 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
12. 问:办理干部离退休手续时,如何认定其出生日期?
答:1990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 [1990] 24号)规定:
(1) 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2) 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3) 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13.问: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哪些人?对这些高级专家的离退休年龄由哪些具体规定?
答: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 [1983] 141号)规定:
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14 问: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延长后,原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是否要免去?
答: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 [1983] 141号)规定: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命机关批准的除外。
15.问:对女干部的离休退休年龄由什么规定?
答:1987年5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劳人老 [1987] 2号)规定:
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 [1978] 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1) 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 [1982] 13号)执行。
(2) 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 [1983] 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 [1983] 142号)办理。
(3) 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55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16.问:如何安排和组织好党员离休退休干部的组织生活?
答: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从政治上关心党员离休、退休干部,组织他们过好党的组织生活。党员离休、退休干部,仍要按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主动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注意学习,继续保持革命精神,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影响和教育下一代。
1981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安排和组织好离休、退休、退职党员组织生活的通知》(中组发 [1981] 17号)规定:
(1) 凡就地安置并归原单位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党员,原单位的党组织要负责将他们编入支部,定期过党的组织生活。有条件的可以单独建立离休、退休党支部或干休所支部。有的居住地离原单位较远,党组织可根据情况,将他们另编小组或支部,由党指派专人负责联系;也可与居住地的街道党委联系,平时在街道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定期回原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2) 易地安置的党员离休、退休干部,其党的组织关系应转出,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党组织负责安排和组织他们过党的组织生活。
(3) 党员离休、退休干部因看病、探望子女和亲属,外出时间较长的(比如六个月以上),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应负责给他们开写党员证明信件,所在单位(或地区)的党组织应接受并安排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4) 对于那些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的党员离休、退休干部,不要勉强要求他们参加会议、活动,党委、支部或小组要满腔热情的予以关心和照顾,应指定党员负责进行联系,向他们传达党内文件的精神,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5) 党员离休、退休干部较多的地区或单位,为使这些党员及时看到文件或听到文件的传达,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发一部分文件,作为专用,由专人负责保管。
(6) 安排党员离休、退休干部的组织生活和社会活动,要照顾他们的身体情况,适宜适量。 |